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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发展政策
七、投资管理
(三十三)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等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投资项目的管理权限,地方核准的项目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十四)新建大型造船设施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总投资一般不低于20亿元,项目资本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不低于40%。
2、按照现代总装造船模式要求进行工厂设计和工艺布局。
(三十五)以下类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国家将优先予以支持:
1、规划内改扩建和新建大型造船设施;现有造船厂按照现代总装造船方式的要求建立船用材料配送中心、工艺专业化加工中心和中间产品生产中心。
2、大型船舶企业集团组建民用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船舶工程研究中心。
3、企业信息化改造。
(三十六)重点支持现有船用低、中速柴油机生产企业的改扩建,原则上不再规划新建船用低、中速柴油机生产企业项目。
(三十七)新建造船(含分段)和船用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外商投资生产企业,中方股比不得低于51%。外商投资建立产品研发机构和船用设备生产企业等不受股比限制。(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外资控股的合资企业重组兼并境内造船企业和船用低、中速柴油机生产企业,视同新建合资企业。)
(三十八)引导采取多元化筹资方式建设项目。规划内新建项目,项目单位要积极吸收其他投资主体共同建设,新建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作。
(三十九)未获得国家核准或备案的造船设施建设项目和船用低、中速柴油机生产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批准建设用地,金融机构不发放贷款,证券管理部门不核准发行股票并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新建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八、政策措施
(四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支持船舶工业发展的政策体系。有关部门要参考世界主要造船国的政策措施,实行财政、金融、税收、租赁、保险等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支持船舶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重要产品制造本土化等,全面提高我国船舶工业的市场竞争力。
(四十一)支持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在条件成熟时通过股票上市、定向募股、发行企业债券等形式筹措资金,投资大型造船设施建设。
(四十二)鼓励采取股份制或合伙制的方式,组建专业化的船舶、船用柴油机设计公司,为船舶工业提供技术支持。设计公司适用现行鼓励技术创新的财税政策。
(四十三)加大对船舶工业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自主开发和优化设计新型船舶和船用设备,引进消化吸收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关键船用设备技术,开展基础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
(四十四)提高对国内造船企业建造内销远洋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的支持力度,满足符合条件企业的信贷需求。国内金融机构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四十五)进一步完善船舶出口融资体制。研究调整出口信贷结构,积极扩大出口买方信贷比例。按照国际惯例,制定科学的卖方信贷利率。
(四十六)加强出口信用保险体系建设。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的作用,创新保险业务品种。鼓励船舶出口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
(四十七)国家支持金融机构进一步探索以在建船舶作抵押,对造船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做法。交通主管部门要完善在建船舶抵押登记的实施办法。
(四十八)支持造船、航运和国内相关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参股现有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
(四十九)加强船舶工业人才队伍建设。教育机构、科研院所、生产企业要注重培养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和一线生产操作人才,建立培训和激励机制,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五十)充分发挥中国船级社、船舶工业行业协会、造船工程学会、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行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协调组织能力,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出口有序竞争;增强服务意识,向政府部门研究提出解决行业重大技术经济问题的对策建议。
附注:
一、船舶产量及建造能力的统计口径是100总吨及以上钢质机动船。
二、大型造船设施是指宽度为40米及以上,以及能够建造单船10万载重吨级以上的船坞、船台及配备单机200吨以上龙门式起重设备等。
三、海洋工程装备指用于海洋资源勘探、开采、加工、储运、管理及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大型工程装备和辅助性装备,包括各类钻井平台、生产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船、卸油船、起重船、铺管船、海底挖沟埋管船、海洋监管船、潜水作业船及浮标体等。
四、水上安全救助打捞装备指用于水上人员、财产、环境救助和应急抢险打捞的大型工程设备和辅助性装备,包括各类救助船、深潜水工作母船、大型起重抢险打捞工程船、专用清污船等。
五、总投资指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与铺底流动资金(约为流动资金的30%)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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